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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王某,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新场村伍家冲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9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综上,原告诉请:一、判令非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杨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06年生育杨某乙,2010年到玉环生活后,杨某甲不管其与孩子的生活,经常打骂。无法继续与杨某甲同居生活才回到贵州生活。被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杨某乙归被告抚养。经本院���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被告的儿子杨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考虑儿子的身心健康。故其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抚养儿子的诚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儿子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非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二、由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杨某乙的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月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詹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