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春家与肖福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家,肖福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春家,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福保,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朱志林,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郭春。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晋旦,该司员工。原告李春家诉被告肖福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丰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家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肖福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7时40分,被告肖福保驾驶粤D×××××号小客车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叶岛内小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溪岳惠正骨医院医治。事后,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福保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肖福保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80.65元;2.被告肖福保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肖福保身份证,证明被告肖福保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5.××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工资情况;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被告肖福保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肖福保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应按照每天1人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若法院认定原告的工作情况属于建筑行业,则对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中的影像费用5,000元,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营养费、康复费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肖福保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政策进行核算;对证据7中的居住证明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向本院作出了书面函复。原告和被告肖福保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6、7、8,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17时40分,被告肖福保驾驶粤D×××××号小客车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叶岛内小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福保驾驶肇事车送原告到龙湖岳惠正骨医院救治,并于当天18时49分在医院报警。原告在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6日入院至7月11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28,379.29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505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福保驾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已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家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8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粤D×××××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又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汕头市信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该司在本事故发生后,自2015年5月7日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永祥街道永和街59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福保驾驶粤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肖福保有过错,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福保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就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等评定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具有从事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379.29元(未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8,379.29元,有治疗费单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677.76元的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建筑行业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18天”的意见,其误工费计算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1,588元/年进行计算,即51,588元÷365天×118天=16,677.7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8,64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意见,并参照汕头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人×67天=16,080元,出院后护理期45天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人×45天=5,400元,合共护理费21,480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应的凭据,根据原告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请求300元。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5,783.6元的问题。原告已在汕头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的意见,参照《赔偿标准》2014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年×20年×20%=85,783.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且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600元的问题。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而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3,720.65元(未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28,379.2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4,87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85,783.6元、误工费16,677.76元、护理费21,48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241.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3,72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家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3,720.65元;二、驳回原告李春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李春家已预交),由原告李春家负担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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