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吐鲁番汇通天盛商贸有限公司砖厂诉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卢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汇通天盛商贸有限公司砖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吐鲁番汇通天盛商贸有限公司砖厂,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新站(吐鲁番市劳教所院内)。法定代表人:谢卫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晖,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5室。法定代表人:XX。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法定代表人:李方立。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卢伟,男,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吐鲁番汇通天盛商贸有限公司砖厂诉被告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新疆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卢伟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18.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9.44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9.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峻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