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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久钱与张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钱,张菊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陈久钱。被告:张菊妹。原告陈久钱与被告张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久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张菊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个月后,原告在借条的约定事项上注明“现金借款月利2%”,后被告张菊妹未予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菊妹应偿付原告陈久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