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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魏承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魏承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秀霞。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承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霞与被告魏承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魏承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魏承瑞驾驶本人所有的津N×××××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在东平县城区东原路与佛山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承瑞和我负事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397.27元、误工费22409.17元(23天×110.39元+180天×110.39元)、护理费9172.21元(23天×81.17元+90天×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187.65元。被告魏承瑞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50分,在东平县城区东原路与佛山路口,被告魏承瑞驾驶津N×××××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原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王秀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秀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承瑞、王秀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霞受伤后,到东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脑震荡;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17397.27元。原告王秀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多发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霞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视神经挫伤(左),目前头痛,左眼视物不清,需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为7000元。3、被鉴定人王秀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多发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护理期为90日。4、误工期为180日。原告王秀霞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秀霞提交户口页,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服务;护理费证据提交结婚证、其丈夫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实护理人员郑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价值为110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原告的伤情的较轻,不应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虽然经营酒楼,但没有提供停业的相关证据;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被告魏承瑞系津N×××××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承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年。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为20元/天。山东省上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为110.39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等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10时50分,被告魏承瑞驾驶津N×××××轻型普通货车与王秀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秀霞受伤,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承瑞、王秀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秀霞支出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秀霞的伤残等级是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认为其伤情较轻,不应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花费及护理期限的依据。原告王秀霞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餐饮服务业,误工费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告虽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7397.27元、误工费11039元(100天×110.39元/天)、护理费7205.40元(90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4850.67元。因津N×××××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魏承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霞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魏承瑞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39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1105元,共计87793.40元。被告魏承瑞赔偿原告医疗费7397.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057.27元的60%,计款10234.36元;三、驳回原告王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84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484元,由原告王秀霞负担1394元,由被告魏承瑞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