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玉新与何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何玉新,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10。被告何芬才,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16。原告何玉新诉被告何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芬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5日及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合共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约定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4日及2013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仍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96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计至2015年7月,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芬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何芬才以经营柑桔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何玉新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发布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二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芬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玉新借款合共1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分别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5日起和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芬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芬才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玉新归还借款10000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借款5000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何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