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6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腾达大街以北、镜湖东路以东。法定代表人:翟玉梅,经理。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嵘、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称,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2014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全方位电动车在销售,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系列动漫片的著作权人。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动画片以及其动漫形象的影响力和美誉度。证据四,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运兴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及购物小票、发票和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对封存商品进行比对说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是一个拟人化站立的熊的形象,小耳朵,眼睛、鼻子、嘴巴周围是白色的皮毛,大鼻头、大嘴巴,眼白包围眼珠,眼珠为绿色包围黑色,胸部为蝙蝠形的白色皮毛;“熊二”是一个拟人化站立的熊的形象,小耳朵,眼睛、鼻子、嘴巴周围与其他部位的皮毛的颜色明显不同,大鼻头、大嘴巴,眼白包围眼珠,眼珠为绿色包围黑色,胸部为弧形的白色皮毛;“光头强”是倒八字眉毛,灯泡眼,眼白包围眼珠,大鼻头、细长嘴,嘴上有八字胡,脸部向里凹陷,下巴向外突出。封存商品的外包装上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动漫形象,封存商品本身的人物造型是“光头强”形象,与原告的著作权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7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104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26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6月14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在全国发行。2012年9月12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同意原告制作的《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在全国发行。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1-F-050461。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1-F-050462。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2年1月18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2010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对李明、丁亮于2010年4月20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出没》,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0-F-028721。2012年9月、10月,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分别授予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第十二届、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腾达大街盐百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熊出没全方位电动车”玩具一件及其他物品,并从该商场取得购物小票4份、银联商务签购单4份、销售凭证2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该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2014年9月30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4)枣运兴证民字第40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属实。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的情况下,经当庭开拆可见:内有“熊出没全方位电动车”玩具一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玩具外包装上有“熊大”、“熊二”、“光头强”的等形象,封存商品本身的人物造型是“光头强”形象,且系“三无”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的图案在面部特征、表情、人物形态、造型、装饰等方面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另查明,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百货、家用电器、服装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等动画片的制作人,其对该作品的主角造型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等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问题。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某,公证书显示所售商品收款人为被告,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为7000.00元。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无棣盐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