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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杨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杨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赵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明与被告杨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杨永斌,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杨永斌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八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刘金明车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永斌车前部碰撞刘金明车左侧,造成刘金明车侧翻,致刘金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金明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经诊断证明:刘金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双肺下叶挫伤等。刘金明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2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7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313.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722.07元;2、判令被告在肇事车辆(车号:津G×××××)承保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G×××××号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是两位伤者,另一位伤者张燕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出具(2015)南二初字1197调解书,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请法院在本案中对上一次交强险限额扣除。被告杨永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津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赴咸水沽医院诊治及诊断结果;3、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2天;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748.87元;5、建休证明,证明出院复查休假情况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情况;6、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的费用;7、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在天津市津南区城镇地区购买了房产,应按照天津城镇标准赔偿;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平均为4800元;9、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及经鉴定刘金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且认为护理价格过高,对出院以后护理的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7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房款收据不认可,原告为农业户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需提供当地居住证及社保完税证明以及长期在本地居住的房产证;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应提供租赁证明及车辆营运许可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永斌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5、9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南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津G×××××已经用了部分交强险限额。原告刘金明、被告杨永斌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永斌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杨永斌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八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葛万北路与小站工业区八号路交口时,适遇刘金明车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永斌车前部碰撞刘金明车左侧,造成刘金明车侧翻,致刘金明及其乘车人张艳、杨永斌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金明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就诊,诊断病情:刘金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双肺下叶挫伤等。刘金明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金明面部损伤构成Ⅹ(十)伤残、胸部损伤亦构成Ⅹ(十)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原告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没有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认为时间过短,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艳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艳医疗费4086.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6.3元。故,津G×××××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5913.7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3500元。另,被告杨永斌为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永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杨永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明无责任。被告杨永斌的车辆GNQ228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杨永斌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8748.87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4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5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事故前平均工资为4800元,只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33882元÷365天×120天=11139.3元,误工费为11139.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72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按照18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标准计算20年为37430.8元。7、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968.97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913.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9470.1元,共计65383.8元。不足部分18585.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85.1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杨永斌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38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585.17元,共计83968.97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杨永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