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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谢敏与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敏,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财盛,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森泽,广东君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谢敏为与被上诉人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10日,谢敏与周素素、刘泽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素素向谢敏借款238万元,利息为月息1.8%,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周素素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x期x栋x单元1301房产提供担保,刘泽钦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11日,谢敏向周素素的账户转款1377726.7元(该款用于周素素偿还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2014年12月29日,周素素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x期x栋x单元1301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谢敏,抵押金额为238万元。2015年1月23日,孙彦功向谢敏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载明为周素素、刘泽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03万元。谢敏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孙某于2014年2月13日周素素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3次,每次5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向周素素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周素素的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共转款49万元)。张某于2014年5月8日向周素素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庭审时被告称,孙某、张某与周素素的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与谢敏无关。刘泽钦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向陈武雄的账号转款90243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偿还谢敏的本息,但谢敏对此不予确认。谢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周素素返还谢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29万元;2、周素素支付谢敏借款利息人民币183200元(暂计到2015年2月9日止,其他到实际付款之日另算);3、周素素支付谢敏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2533200元整;4、刘泽钦、孙彦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谢敏对周素素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xx园x期x栋x单元130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承担本案所有的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谢敏于2014年10月10日与周素素、刘泽钦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向周素素支付的借款为1377726.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谢敏在本案中向周素素出借本金为1377726.7元。周素素依法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其本质均为利息,依法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素素以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x期x栋x单元1301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谢敏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泽钦、孙彦功为周素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且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因此,谢敏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谢敏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张某向周素素转款共79万元与本案有关,刘泽钦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陈武雄转款902430元与本案有关,故上述转款所产生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周素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敏偿还借款本金1377726.7元;二、周素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敏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13777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谢敏对周素素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x期x栋x单元1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刘泽钦、孙彦功对周素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6元,按规定收取13533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谢敏仅向被上诉人出借1377726.7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谢敏于2014年10月10日与周素素、刘泽钦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向周素素出借的款项为1377726.7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谢敏向周素素出借的本金为1377726.7元,未将《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孙某、张某代付款91万元认定为谢敏对被上诉人的借款,谢敏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谢敏与被上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孙某、张某对被上诉人的出借款项为谢敏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2014年2月孙某所付款人民币50万元整按每月2%利息计算,本息合计5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一部分;2014年5月8日张某转账到刘泽钦账上30万元按每月2%计息计算本息合计3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剩余从出借人账上扣款赎楼部分加利息约147万,以上款项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谢敏与被上诉人均已确认孙某、张某向其所付款项实际是谢敏对其的借款,孙某、张某并非出借人及债权人,且孙某、张某已实际代谢敏支付该款项,谢敏与被上诉人就该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2)孙某、张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对该借款的归属提出任何异议或质疑,确认该笔借款系代谢敏支付并向谢敏提供了转款凭证原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为配合谢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孙某、张某提供了其转账的原始凭证,同时向上诉人承诺,若需其提供相关证据或出庭,其将全力予以配合,不会对该笔债权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已经可以断定,孙某、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张某只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与指示代谢敏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而一审却认定孙某、张某的出借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承担的认定事实不清。(1)谢敏与被上诉人对律师费用已有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逾期不还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则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从上述约定可以可出,出借双方已经对借款逾期可能发生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违约方应当承担因为违约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并不能对违约发生的所有费用进行详细的列明,只能依据日常的生活判断列出主要的费用,同时,对于未列明的费用,当事人通过“相关费用”予以概括性总结,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当然包括在“相关费用”之中,且对该费用的承担方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费用约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2)谢敏支付律师费用合理且必需。谢敏与上诉人的委托人约定的律师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整,该费用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根据该规定,计算的一审、二审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42494元,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为94996元),因此,上诉人在该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未高于指导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谢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周素素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287817.7元;3、判令周素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敏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228781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4、判令被上诉人向谢敏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万元;5、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素素、刘泽钦对上诉人谢敏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我方认为谢敏上诉请求第一点很清晰,其主张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谢敏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另外一案,与本案无关,且谢敏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数额与一审判决书判项确定的数额是不一致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孙某与张某提到对借款的异议和质疑,但这并不代表其二人有两笔款项的授权,谢敏以上述两人对款项无异议来确认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孙彦功对上诉人谢敏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谢敏与周素素、刘泽钦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及赎楼。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一、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资金,出借人将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从其下列账户:户名孙某,账号62×××89,开户银行华夏银行深圳分行蔡屋围支行;户名张某,账号62×××99,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深圳新闻路支行。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周素素,账号62×××50,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户名刘泽钦,账号62×××95,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深圳黄金珠宝支行。二、借款人必须在借款到期之日内按照出借人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本金转入下列账户:户名谢敏,账号43×××9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第九条约定:还款来源:借款人出售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第一还款来源,但不排除借款人用其他的还款来源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十条权利与义务第五款约定:为保障出借人能如期收回借款,经双方一致同意,借款人将其名下位于龙岗区布吉镇大芬村xx园x期x栋x单元1301的房产(房产证号60××10)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法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双方约定出借人有权以下列任一方式处理该房产用于收回此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对此任何异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正本壹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担保人1份。第十六条附加条款约定:2014年2月孙某所付款人民币50万元正,按每月2%利息计算,本息合计5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一部分。2014年5月8日张某转账到刘泽钦账上30万元按每月2%利息计算,本息合计3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剩余从出借人账上扣款赎楼部分加利息约147万。以上款项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则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另查,张某于2014年5月8日向刘泽钦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认可其在2014年2月13日至27日期间向周素素的账户转款49万元系受谢敏委托所为。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认可其在2014年5月8日向刘泽钦的账户转款30万元系受谢敏委托所为,该30万元系谢敏的债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周素素在本案中欠谢敏的债务数额;二是前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二是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应否承担谢敏的律师费。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周素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为2167726.7元,即谢敏向其转账的1377726.7元、孙某向其转账的49万元、张某向刘泽钦转账的30万元之和。因为:首先,根据谢敏与周素素、刘泽钦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该合同文本应当由谢敏、周素素、刘泽钦三人各执一份。在案件审理中,周素素、刘泽钦认可谢敏提供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签订时合同为空白。在此情况下,周素素、刘泽钦应当提供其二人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佐证,但二人直至本案二审中,一直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周素素、刘泽钦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次,从《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双方曾有过从孙某、张某的账户向周素素、刘泽钦转账,并将该部分转款计入合同借款金额的约定;第三、周素素就向谢敏的借款,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并设定抵押,担保金额为238万元。如其对谢敏的借款仅有1377726.7元,为何设定的抵押数额与债权数额相差巨大,周素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四,孙某、张某均出庭作证,明确表示其向周素素、刘泽钦的涉案转账是受谢敏的委托所为。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借款的依据。结合谢敏、孙某、张某向周素素、刘泽钦的转账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本金应当为2167726.7元(1377726.7元+490000元+3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总额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的利息正确,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第二个问题,刘泽钦在《借款合同》上表示自愿为周素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刘泽钦应当为周素素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孙彦功自愿就周素素、刘泽钦向谢敏的借款中的20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孙彦功应当对涉案债务中的20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素素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岗区布吉镇大芬村xx园x期x栋x单元1301的房产就涉案债务提供的数额为238万元的抵押担保,故谢敏应当就该房产在2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三个问题,因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如周素素逾期不还借款,应当支付借款本息及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且谢敏向法院提供了涉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对谢敏支付的60000元律师费,应当由周素素、刘泽钦承担。综上,上诉人谢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素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敏偿还借款本金2167726.7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216772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三、周素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敏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谢敏就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内容对周素素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园x期x栋x单元13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以2380000元为限;五、刘泽钦就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周素素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孙彦功就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周素素应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以2030000元为限;七、驳回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66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3533元,由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6元,由周素素、刘泽钦、孙彦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