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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小洲与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邝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洲,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邝广礼,邝建业,陈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吴小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宁亚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表人:邝建业。被告:邝广礼,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建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忠波,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宁亚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洲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厂货废铝料交到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简称俊彬厂),被告邝广礼与原告结算废铝款金额为297252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废铝后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委托律师才得知被告邝广礼与被告陈忠波是合伙关系,被告邝广礼与被告邝建业则是父子关系,被告俊彬厂是被告邝建业独资经营的企业,且原告也是相信该厂有偿还能力才将废铝料卖给被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废铝料货款297252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交被告邝广礼写的字据及陈忠波和邝广礼合伙承包经营俊彬厂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各被告均无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俊彬厂是以被告邝建业名义开办经营的独资企业,被告邝广礼是被告邝建业的父亲,父子实际共同经营该厂。2014年6月1日,被告邝广礼与被告陈忠波签订合伙协议书,两人开始合伙承包经营俊彬厂。承包经营期间,俊彬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吴小洲购买废铝料32310公斤,双方商定每吨9200元,货款297252元邝广礼向原告立下字据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在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俊彬厂没有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追索。本院认为:邝广礼、陈忠波在合伙经营俊彬厂期间向原告购买废铝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俊彬厂收取货物后,应当按额按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俊彬厂登记为邝建业的独资企业,但发包给邝广礼和陈忠波合伙经营,承包经营人应当对其承包经营行为承担责任,邝建业作为登记独资人应当为该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邝广礼、陈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小洲支付所欠废铝料货款2972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款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麻奢俊彬五金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邝建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对预交的受理费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