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勇、靖大云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勇,靖大云,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90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勇,居民。被执行人靖大云,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负责人刘勇,该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勇、靖大云、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刘勇、靖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邳州市天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0‰计算)。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勇、靖大云、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邳州市永飞矿业机械厂所有的土地已被查封,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9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