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石刑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仁川、李仁周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川,李仁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年石刑终字第00745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川,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平、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仁周,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川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李仁周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仁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仁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李仁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仁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川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仁川撤回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