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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德锋与姚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锋,姚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黄德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柱,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德锋因与被告姚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锋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借入款项3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汇出约定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支付本息。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结算金额按380000元计算,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并按调减后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若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发生纠纷的由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35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国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柱于2013年5月至6月向原告黄德锋借款35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进行结算,其中2015年7月6日前结算本金和利息分别为350000元和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0天,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6日之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约定被告若未能及时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发生纠纷的由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姚国柱未能及时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黄德锋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身份证、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姚国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12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姚国柱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春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姚国柱人员基本信息表,经原告黄德锋辨认后确认为被告姚国柱。原告黄德锋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姚国柱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DDLJ7EB9EA103521发动机号码15798160028849)采取冻结措施,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本院已于2015年9月11日通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执行,本次保全费为2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黄德锋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国柱向原告黄德锋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黄德锋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6日结算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及保全费2420元,据借条所载内容,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有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锋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姚国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锋利息款项30000元;三、被告姚国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锋保全费2420元;四、被告姚国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德锋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姚国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其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