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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5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4月1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7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周某先后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009.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八街10580号门市东侧通道内,窃得被害人杜某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6元。2.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精品街“聚欢堂”饭店东侧坡道上,盗窃被害人李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5元。3.201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八街10580号门市东侧通道内,盗窃被害人苏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8月27日到宿迁市宿豫区一宾馆内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李某、苏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后,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