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成来福实业有限公司与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江埔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成来福实业有限公司,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从化市江埔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成来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赵铁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邹金明,该中心主任。原审被告:从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蔡澍,从化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方跃光,广东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新,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蓝小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从化市江埔街投资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广州市成来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来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原审被告从化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从化市江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埔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广州市茂盈贸易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市赵家诚宏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广州市赵家诚宏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广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2007年12月31日,广州市茂盈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成某公司的前身)与土地��备中心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就成来福公司拟建美食城项目有关事项约定:项目开发范围位于从化江埔街凤院村(105国道旁)地块(具体位置见附图),面积约41亩;项目为意向性开发,成某公司为表示开发诚意向土地储备中心缴付开发该项目用地的意向保证金410万元,每亩约10万元,主要用作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报批预存资金及前期工作支出。合同约定土地储备中心的责任为:1、负责依法办理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申办规划设计条件等、使其达到公开出让的法定条件,并公开招标出让;2、如成某公司竞得地块,土地储备中心保证在该项目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的15天内将该意向保证金金额转入出让金;如成某公司未能竞得地块,土地储备中心在该项目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的10天内将该意向保证金额退还至成某公司;3、协助解决项目供���、电信等项目需要配套的有关问题。成某公司的责任为:1、按本协议书约定缴付用地意向保证金;2、如成某公司竞得地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支付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土地储备中心向成某公司知会需缴付意向保证金的10天内,成某公司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否则,土地储备中心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2、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公开招标出让时,如在起始叫价时成某公司不参与竞买,且无其它竞买者竞价,造成该项目地块不能正常竞卖而流拍的,责任由成某公司承担,土地储备中心将没收成某公司所缴付的用地意向保证金的20%,其余80%待土地储备中心下次招拍挂成功出让该地块并收齐出让金后再予以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支付250万元,2008年2月3日支付160万元,共计支付410万元意���保证金给土地储备中心。在征地的过程中,成某公司经江埔街道办的同意,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支付给村民追加的补偿款共计4663576.25元。2013年11月25日,因征地时间较长,土地尚未招拍挂,成某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全额退回实际已支付的征地成本,并要求合理计算征地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涉案地块挂牌出让,由案外人竞得土地使用权,成某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退款1153576.25元、2014年1月27日退款2946423.75元,合计退款410万元。2014年1月27日,成某公司又向江埔街道办申请退还成某公司支付的4663576.25元综合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28日,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江埔街道办向成某公司支付4663576.25元。2014年8月13日,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6年8月10日,成来福公司的前身广州市茂盈贸易���限公司向从化市人民政府申请,拟在原从化市105国道凤院村旱塘建设一个美食城。2007年12月31日,成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后,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2月3日分两次支付保证金合计410万元。因征地太难,2010年10月,征到29亩地时成某公司申请挂牌,但从化市政府领导认为该地块不完整,不能挂牌,需要继续征地,但土地储备中心还是要求成某公司继续垫付征地款及相应经费。万般无奈,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只能以月息2分的利息对外融资垫付征地款4663576.25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成某公司员工全程跟进征地洽谈工作,直至2013年12月才最终完成征地拆迁。12月25日,该地块经过正常程序成交,成某公司遗憾未能实际取得该地块。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该在2014年1月3日之前全额��还保证金及征地款,但土地储备中心在成某公司连续催办下三次违约,延期26天才退还保证金本金410万元以及征地款本金466.36万元。在长达7年的征地过程中,成某公司协助土地储备中心及江埔街道办开展征地及报批工作,可谓心力交瘁,给成某公司带来巨大的重创和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导致除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股东纷纷退股,公司资金链断裂而不得不对外高息借款维持,几次濒临破产倒闭边缘。成某公司在该项目地块立项时,为达成买地目的而垫付的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其支付义务本应由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承担,成某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因为政府原因导致成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理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请求判令:1.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支付2008年1月至2月初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款及前期工作支出410万元的利息合计190404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按照年息0.0774计算至2014年1月底);2.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支付2009年10月1日之后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款466万元产生的融资损失1864000元(暂按月息1分计算);3.如上述2项请求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不能满足,请求判令将相应金额按照相同期限放到成某公司处使用;4.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支付2008年1月至2月初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款及前期工作支出410万元的利息合计190404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2.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支付2009年10月1日之后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款466万元产生的融资损失1864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3、土地储备中心、从化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土地储备中心原审辩称:一、成某公司要求支付410万元用地意向保证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成某公司支付410万元意向保证金后,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从化市政府要求委托江埔街道办事处就成某公司意向用地开展征地工作,意向用地征收结案后,经招标拍卖出让,成某公司因故未能竞买到该地块。涉案《用地意向书》属于附条件民事行为,约定的条件“如乙方竞得地块”因种种原因并未成就,土地储备中心及时退还成某公司预付的意向保证金,不能视为该中心违约。(二)《用地意向书》不同于借款合同,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如上所述,涉案《用地意向书》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成某公司在与土地储备中心未有事先约定情况下,以借贷关系主张利息,违背了当初签订《用地意向书》的初衷。(三)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政府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办理退款需遵循一定程序,该中心及时足额支付成某公司预付的用地意向保证金410万元,符合常理,并无过错。(四)成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其损失依据。成某公司出示的2012年11月12日借条(30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条(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条(100万元),3张借条与成某公司2008年1月19日、2月3日支付用地意向金时间上相距约4年;另外,从借款人来看,是赵铁成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也不明确。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借款人都不能看出借款与本案有何关联性。由上几点不难看出,成某公司主张410万元意向用地保证金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成某公司擅自支付村委征地款466万多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自己承担利息损失后果。2008年10月到2013年5月,在未得到土地储备中心明确授权情况下,成来福公司擅自支付意向用地范围村委村民征地款,经江埔街道办多次申请,土地储备中心协调有关部门支付了成某公司垫付的征地款本金4663576.25元。土地储备中心认为,成某公司不享有征地主体资格,擅自征地造成的损失理应自己承担,同时,该中心保留追回已经支付成某公司擅自付给村委的土地款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化市人民政府原审辩称: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从化市土地管理部门,享有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职权,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二、从化市人民政府与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涉案《用地意向书》属于��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履行《用地意向书》与否,与从化市人民政府无关。三、成某公司不享有征地主体资格,擅自支付村委征地款466万多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自己承担利息损失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埔街道办原审述称:本案征地过程江埔街道办是比较清楚的。从2006年至2014年底,时间经过了六七年。2006年开始征地时,征地工作组同时是几块地一起征的,因征地困难,导致征地工作暂停,后经过二、三年后,又组织征地组重新去征地,当时还有十几户未征成,其后经过江埔街道办的努力,大部分的农户征地成功,大概有四户农户征不成,后再经江埔街道办努力又有三户农户征地成功,只有一农户没有征地成功。不管何原因,成某公司的征地过程拖延时间过长,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案土地后被他人拍得了,成某公司也放弃了。江埔街道办认为从化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和江埔街道办在本案没过错,但在情理上江埔街道办也觉得处理不当,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466万元款项是江埔街道办要求成某公司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土地储备中心是代表从化市人民政府委托江埔街道办去征地,具体征地事宜由江埔街道办负责。关于前期工作支出的410万元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但在情理上江埔街道办认为从化市人民政府要补偿相应的利息给成某公司,但要在土地储备中心认可的情况下,利息的计算应适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支付利息给成某公司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应否支付利息给成某公司,及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其中关于成某公司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保���金410万元的利息责任主体问题,由于与成某公司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的主体是土地储备中心,成某公司支付该4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支付对象及退回该款项的主体均是土地储备中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相应责任。土地储备中心是从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属下事业单位,其根据政府授权的职责范围行使其职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成来福该要求从化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清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成某公司支付给村民的466万元款项的利息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该款项是江埔街道办按照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同意成来福公司支付给村民,亦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江埔街道办退还给成某公司,因此,该466万元款项的利息应当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如上所述,由于土地储备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成来福公司要求从化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410万元款项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成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如乙方未能竞得地块,甲方保证在该项目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的10天内将该意向保证金额退还至乙方”,涉案土地于2013年12月25日成交,土地储备中心应于2014年1月4日前将款项退还成某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14年1月26、27日分两次将给款项退还给成某公司,由于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将利息计至2014年1月27日,故应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退还成某公司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关于成某公司要求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一方面,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此期间应计付利息;另一方面,该《用地意向协议书》中亦没有关于征地期限的约定,征地时间长短是不确定的,并非土地储备中心的过错导致;再者,该协议书内容中有涉及如成某公司未能拍得土地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说明成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对其存在不能竞拍得土地的商业风险亦是有所预见的。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储备中心退还款项的期限届满前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该中心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故成某公司要求赔偿2014年1月5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466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该款项是由土地储备中心及江埔街道办同意由成来福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的款项,成某公司从2008年10月15日陆续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该部分款项虽由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但后经江埔街道办退还成某公司,说明该部分款项实为成某公司代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征地相��款项。关于该部份款项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成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之间亦无相关约定,成某公司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亦应当有所预见,并应当及时要求土地储备中心退还款项,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从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即申请退回实际已支付的征地成本时起计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关于41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4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成某实业���限公司。二、被告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关于466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46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944元,由原告广州市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550元,被告从化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负担1394元。判后,上诉人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土地储备中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规定,成某公司缴付的为意向保证金,主要用作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报批预存资金及前期工作支出。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也明确规定,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依法办理项目用地的审批手续,包括项目用地的征地补偿、申办规划设计条件使其达到公开出让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从化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土地的法定权利义务主体,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应履行征地补偿、申办规划设计条件使其达到公开出让的法定条件,但在本案中从化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均未履行该义务而将该义务转嫁给了成某公司,因此,成某公司支付的410万元意向保证金以及无奈以对外民间高息借贷方式垫付本应由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征地补偿款4663576.25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借款。2、在前期征地过程中,2010年10月征到29亩土地时成某公司申请挂牌,但从化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该地块不完整不能挂牌需要继续征地。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说明虽然在原《用地意向协议书》中未��定征地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成某公司发现征地太难旷日持久而申请要求已经征地完成部分挂牌转让从而实现成某公司的诉求,但从化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而导致成某公司损失的扩大,也说明成某公司对征地长达六七年之久是不可能预料到的,已经严重超出成某公司的预期,造成此结果从化市人民政府是存在严重过错的。二、判定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利息的计算期限严重不符合常理。1、根据上述论证,410万元的意向保证金本身应为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定支付义务,此笔借款应从2008年2月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成某公司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2、成某公司从2008年10月开始垫付的合计4663576.25元征地补偿款,更应当认定为借款,必须从成某公司实际分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融资损失,此���求合理合法。3、土地储备中心在成某公司长达六七年之久垫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后已经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每亩增值近15倍),这对于成某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要求从化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给予一定的补偿公平合理。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从化市人民政府为法定的土地征收主体,虽然土地储备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实是接受从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代其行使职权,非法定权利义务主体,因此,成某公司认为,从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此与土地储备中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9日、2008年2月3日分两次支付合计410万元意向证金给土地储备中心,故410万元的利息应该从该公司付齐该款项的次日即2008年2月4日起算。在征地的过程中,成某公司���江埔街道办同意,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支付给村民追加的补偿款共计4663576.25元。虽然2009年10月1日成某公司还没有付齐466万元,但是该公司要求466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08年2月4日起算;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原审判决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改判为按照月息一分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从化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承担。二审庭审中,成来福公司表示:该公司明确要求将从化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二审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不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本案的被上诉人只有土地储备中心。该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承责主体的认定无异议,撤销该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从化市人民政府作为承责主体的内容。关于466万元的定性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为综合征地补偿款,该款项也是经土地储备中心和江埔街道办同意的,因此成某公司坚持认为是该款项是该公司代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从化市人民政府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江埔街道办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从化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二审中,成来福公司明确撤回其对从化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土地储备中心向成某公司计付涉案4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二、土地储备中心向成某公司计付涉案466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关于涉案410万元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根据涉案《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如乙方未能竞得地块,甲方保证在该项目用地公开出让成交后的10天内将该意向保证金额退还至乙方”的约定,涉案土地于2013年12月25日挂牌出让成交,成某公司未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中心应于2014年1月4日前将意向保证金410万元退还成某公司,土地储备中心逾期退���该410万元意向保证金,应自2014年1月5日起向成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原审判决逾期退还该410万元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5日,并无不当。成某公司上诉主张该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2月4日,不符合涉案《用地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466万元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确定。该466万元,是在涉案《用地意向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经土地储备中心及江埔街道办同意由成来福公司直接支付给村民,实为成某公司代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征地款项。成某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期限、利息、退还时间等均没有约定,成某公司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要求土地储备中心退还款项,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原审判决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成某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即申请退回实际���支付的征地成本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无不当。成某公司上诉主张该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及“月息一分”的计息标准,均缺乏依据,且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土地储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成来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