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王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王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波,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成,被上诉人王保华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保华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下半年,承包被告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原为遂平县花庄乡人民政府)的世行(二期)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原告王保华历年的追要,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尚拖欠原告王保华工程款1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予清偿,系不诚信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清偿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欠款人民币1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保华于2001年至2002年承包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王保华至今未追要工程款,故王保华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王保华答辩称: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是经过该镇党委及政府算过账的,上诉人每年还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保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虽在二审中提出,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花庄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