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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丹妘与王进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温霞,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温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温霞于2015年3月13日在金堂县民政局自愿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由被告与温霞各承担一半,医疗费由温霞承担,至原告完成学业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至今已欠付5个月生活费5000元及教育费1870元。诉请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和承担原告50%的教育费,并立即向原支付所欠的生活费7000元和教育费187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找到工作,没挣到钱,应按农村给付孩子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温霞与被告王某乙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男、女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男女各承担一半,医药费由女方承担,到完成学业为止。原告王某甲与温霞居住于成都市区,被告王某乙也居住于成都市区。2015年8月,原告王某甲就读于成都市高新区绿舟新光幼儿园,2015年秋季保教费为22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伙食费为1540元。离婚后,被告王某乙一直未给付王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发票,收据,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温霞自愿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随温霞生活,王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和承担一半的教育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父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伙食费1540元,因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已经包含了伙食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乙抗辩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生活费,要求减少抚养费,因原告王某甲、温霞、被告王某乙均在成都市区生活,故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给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015年4月至10月的生活费7000元和教育费1100元;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甲的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0%。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