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明琼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琼,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69号原告:黄明琼,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古井村。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郑贵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琼诉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琼,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徐平及委托代理人卢竹、吕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琼诉称:原告为乐山万和华庭业主,为清楚了解万和华庭小区和相邻开元明珠大酒店及附属楼是否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官方网站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关于万和华庭所有地块确定规划条件的相关文件;2.万和华庭竣工验收的所有报告、相关纪要、明细、专家意见及文件(包括2号楼、3号楼、酒店写字楼、车库的分类验收资料)。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为此,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乐山市信息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发文通知市级各部门统一使用全省政府安全邮件系统邮箱作为公务邮箱(后缀名为@leshan.gov.cn),被告使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邮箱号为lsszjju@leshan.gov.cn。原告2015年6月8日是向lsszjj@163.com的邮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并未收到,所以没有答复。2.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正确的邮箱号重新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回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lsszjj@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申请公开万和华庭所有地块确定规划条件的相关文件;2.万和华庭竣工验收的所有报告、相关纪要、明细、专家意见及文件(包括2号楼、3号楼、酒店写字楼、车库的分类验收资料)。该申请书还载明了所需信息的用途、获取信息方式、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信息,投递状态显示为投递成功。由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告知其市住建局的电子邮箱已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更换,因此未收到原告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换后的电子邮箱为lsszjju@leshan.gov.cn。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子邮箱lsszjju@leshan.gov.cn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与2015年6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致,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356《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5月4日,乐山市信息中心下发文件,要求全市各部门统一使用全省政府安全邮件系统邮箱,并对现用处理公务的邮箱进行清理。市住建局变更后的公务邮箱号码为lsszjju@leshan.gov.cn,lsszjj@163.com系变更前市住建局使用的公务邮箱号码,市住建局对邮箱变更的情况未予公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乐山市信息中心文件》、《政府安全邮箱用户名册》、《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及本院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根据乐山市信息中心要求对电子公务邮箱号码进行了变更,应当在更换邮箱后及时将新的邮箱号码向社会进行告知,并对原使用的公务邮箱进行清理和停止使用。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2015年6月8日提出申请前,已将电子邮箱号码变更的情况予以了公示或者已对信息公开指南中的电子邮箱号码进行了变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lsszjj@163.com邮箱号进行了清理和停止使用。因此,原告2015年6月8日向lsszjj@163.com邮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显示状态为投递成功的情况下,该日期应当视为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应当确认为违法。由于原告在2015年7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与2015年6月8日申请内容相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现继续判决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提出对答复内容不服的问题,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明琼20**年6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张 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