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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志,男。委托代理人白玉海,男。被告张刚,男。被告王殿臣,男。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刚、王殿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王殿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刚与王殿臣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刚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由被告王殿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刚偿还本金1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又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刚偿还利息合计1455.01元。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7142.81元,被告张刚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殿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142.8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殿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刚、王殿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刚、王殿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刚与王殿臣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刚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并由被告王殿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刚偿还本金1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又偿还本金4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刚偿还利息合计1455.01元。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7142.81元,被告张刚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殿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142.8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殿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刚、王殿臣订立的互保借款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张刚主张清偿,要求保证人王殿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刚、王殿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利息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给付原告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7142.81元,合计31142.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殿臣对上款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殿臣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0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王殿臣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蒙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