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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1986年5月15日非婚生育长女先某甲,1987年11月30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龙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先某乙,现两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别独自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先正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1986年5月15日非婚生育长女先某甲,1987年11月30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龙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先某乙,现两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纳溪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到泸州市江阳区双鱼座火锅店打工,被告仍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小孩先某甲、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纳溪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刘省焰、卢兰、李威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袁顺贵、袁明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酒后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待被告出现后再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李 咏人民陪审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