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华与艾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844号原告汪华,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江淮,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彦,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董事长。原告汪华与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孟超、唐福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委托代理人白江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华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汪华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艾宇向汪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并由中宇慧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汪华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艾宇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中宇慧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艾宇上述所欠款项系在其与李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艾宇与李彦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汪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宇、李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中宇慧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承担。原告汪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2、艾宇与李彦的婚姻登记材料。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汪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9日,汪华(乙方、债权人)与艾宇(甲方、债务人)、中宇慧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通过丙方提供担保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甲方委托收款账户为金卫,招商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本合同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续签合同,入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按借款额的2%/月支付给乙方利息,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度支付,自借款后的次月同日起开始按月支付利息;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保证期限自甲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3年7月29日,汪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借款100万元。庭审中,汪华认可艾宇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艾宇至今尚欠汪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中宇慧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艾宇与李彦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华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汪华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汪华与艾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属有效。艾宇未按约归还汪华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华要求艾宇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汪华主张艾宇所欠款项应当按艾宇与李彦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其所主张的债务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宇慧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汪华请求判令中宇慧通公司对艾宇、李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宇、李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华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其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汪华已预交),由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