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复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邦贤、王玉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邦贤,王玉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复字第00052号复议人(原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淑芹。被执行人余邦贤。被执行人王玉栗。复议人徐淑芹因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徐淑芹与余邦贤、王玉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调解,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7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2013年3月15日前余邦贤给付徐淑芹款30万元(上述资金直接转入徐淑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邦贤若不按上述内容履行,徐淑芹有权按一审判决申请执行。2013年3月14日余邦贤将30万元款直接交到赣榆区人民法院账户。徐淑芹不认可余邦贤为按期履行。2013年3月27日徐淑芹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向徐淑芹送达结案通知书,徐淑芹拒绝签收,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签收后徐淑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赣执字第1356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12)赣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另查,徐淑琴与余邦贤、王玉栗、宋世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5)连民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余邦贤2013年3月14日将30万元款直接交到原审法院账户是视为对(2012)连商终字第0780号调解书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余邦贤将30万元款直接交到该院账户,余邦贤虽然未按调解书约定将3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但其在指定时间内汇入人民法院的账户内可以认定为履行调解协议的一种方式,且其行为并未对徐淑芹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向徐淑芹送达执行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妥。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徐淑芹的执行异议申请。徐淑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5)赣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及(2013)赣执字第1356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12)赣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理由是被执行人并未按(2012)连商终字第078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因此,应继续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赣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余邦贤、王玉栗辩称,我们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已经中级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407号判决确认。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邦贤于2014年3月14日将30万元汇入赣榆区人民法院账户内的行为是否视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因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行为是履行调解协议的一种方式,因此,2013年1月31日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复议人徐淑芹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淑芹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戴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林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