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芹与被执行人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芹,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潘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彦龙,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芹与被执行人东营欧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51975.73可在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张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殿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