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建超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资阳环宇劳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刘建超,四川资阳环宇劳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南区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斌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资阳环宇劳务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莲花路50号城北市场16栋。法定代表人:董习武。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刘建超与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租赁原告扣件、架子管(钢管)、顶柱调节托(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汇金时代广场项目建设。该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原值和日租金分别为:扣件6元和0.014元/个、钢管19元和0.017元/米、油托25元和0.05元/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丢失和损坏器材按原值赔偿;租用方担保人在租用方不能履行合同中的经济责任时由担保人向出租人支付各项租金及损失费用;提货人为秦太平和付彬等。合同尾部出租方为原告刘建超的签字,在租用方处加盖了“四川资阳环宇劳务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和黄勇的签字;在租用方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汇金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经秦太平和付彬以及刘俊等人之手,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退还建筑器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206931.68元。其中,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70618.09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109829.97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18403.87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8079.75元。2011年9月20日和2012年6月21日,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另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有:钢管3490.50米,价值66319.50元;油托32个,价值800元;扣件991个,价值5946元。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总价值7306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租赁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06931.68元,已经给付70000元;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即钢管3490.50米、油托32个、扣件991个,总价值73065.50元事实清楚,数量准确,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但因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返还原告未退还租赁汽器材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环宇劳务公司承担。被告金辉华集团认可汇金时代广场项目部为其承建工程的施工管理机构,其虽然代表被告金辉华集团在涉案工地施工,但其性质仍属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如果保证人有过错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无效保证责任。本案中,汇金时代广场项目部应明知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在环宇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刘建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担保,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原告对汇金时代广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事先并不知情,故被告金辉华集团对汇金时代广场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应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金辉华集团对应给付原告的租赁费和未退还建筑器材的返回或者赔偿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建超租赁费136931.68元;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建超钢管3490.50米、油托32个、扣件991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刘建超上述租赁器材折款73065.5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租赁合同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专用章而非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建筑器材经营者应当清楚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担保人,因此,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全部租金和退还钢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建超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一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刘建超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租赁物,但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相应的租金及退还相应租赁器材。因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汇金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虽主张租赁合同加盖的是上诉人项目部专用章而非上诉人公司印章不应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诉人认可该项目部系公司为涉案工程所设立,且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