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巴东农商行与巴东县劳动就业局、周耀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耀山,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周耀山。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高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涛,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农商行)诉被告周耀山、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人民陪审员张芳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周耀山、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涛、贾继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周耀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内利率为6.6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周耀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耀山于当日取得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巴东农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耀山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后按月利率7.22‰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耀山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虽系我个人所贷,但是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该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所欠借款并不是不予偿还,而是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罚息,请求原告考虑到公司实际困难予以放弃。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被告周耀山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小额贴息担保贷款,针对的是个人,我单位对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是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原告巴东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耀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耀山在巴东农商行借款、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担保的事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周耀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是个人债务,应属公司债务。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或全部清偿债务的前提是原告催收,本案原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催收义务,也没有向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发通知,与双方约定的条件不符。被告周耀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9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巴东农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要求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条件没有成就,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未履行,故无权要求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到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找其领导要求履行保证义务,但没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周耀山对证据表示不清楚。2、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向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发书面通知,也未报送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故无权请求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是要求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耀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农商行和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巴东县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与承贷金融机构合作协议》,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担保机构,简称甲方,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承贷机构,简称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设立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用于储存所筹集的担保基金,账户为200……0015。担保基金专户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贷款担保和贷款代位清偿;乙方为巴东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承贷金融机构,负责向经过共同审核同意,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的本县劳动密集型企业、合伙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甲方对贷款到期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实行代位清偿,代位清偿额度以担保基金总额度为限;甲方负责审查申请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拟同意担保的,由双方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对贷款申请者的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反担保情况等进行调查和审查,审查无异议的,在《巴东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审核表》中签署意见后,乙方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同时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贷款额度以甲方同意担保额度为准;清偿条件: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在每笔贷款到期前30天内应向借款人送达《借款到期还款通知》,同时向甲方提供备查资料。到期未还款的,30天内由乙方再发《催收通知》。到期仍未还款的,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甲方,并将相关公文书面送达甲方。甲方在收到书面公文30日内向反担保方送达《协助还款通知》等进行协助催收。经催收无果,贷款逾期达90天,经双方书面确认无误后,乙方负责代位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清偿期限:甲方收到乙方清偿报告或通知单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确认并将代位清偿资金付给乙方,逾期不确认又不代位清偿的,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在甲方设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内扣划资金。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乙方履行代位清偿责任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耀山是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4日被告周耀山向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出《2012年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后经县创业指导中心初审、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县财政部门审查、承贷银行复核、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出《贷款发放通知单》,载明:清太坪镇周耀山同志小额担保贷款手续在我局已办理完毕,请贵处复核后放贷。2012年9月12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周耀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65‰,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简称甲方)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简称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为周耀山。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周耀山(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整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周耀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金堂信用社于2012年9月12日给被告周耀山发放贷款5万元。因该贷款属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内(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财政部门予以支付。逾期后,被告周耀山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为:“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系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2012年9月12日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周耀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周耀山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周耀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耀山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周耀山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耀山追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会湖北监管局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告巴东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对原告巴东农商行要求被告周耀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按月利率7.22‰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被告周耀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的约定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但原告巴东农商行仅要求被告周耀山按月利率7.22‰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签订的《巴东县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与承贷金融机构合作协议》中,对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代位清偿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在贷款到期前30天内向贷款人送达《借款到期还款通知书》,到期未还款的,30天内再发《催款通知》,仍未还款的,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等。原告巴东农商行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代位清偿条件尚未成就。但本案中原告巴东农商行的诉讼主张是要求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代位清偿责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合同成立的条件,故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的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耀山辩称的借款虽系个人所贷,但是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所欠借款并不是不予偿还,而是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耀山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7.22‰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周耀山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周耀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谭文先人民陪审员 张芳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