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惠凤与陈广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凤,陈广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惠凤,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惠,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惠凤诉被告陈广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被告陈广惠驾驶粤K×××××号普通摩托车沿龙南-香田线由香田村高岭组往香田村白茂塘组方向行驶,李惠凤骑电动自行车由香田村白茂塘组往高岭组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龙南-香田线6公里500米时,由于李惠凤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陈广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5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州市中医院治疗,后为便于照顾转至化州市宝圩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803.24元;4、护理费803.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17.07元。被告陈广惠驾驶的粤K×××××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7、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被告陈广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广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被告陈广惠驾驶粤K×××××号普通摩托车沿龙南-香田线由香田村高岭组往香田村白茂塘组方向行驶,李惠凤骑电动自行车由香田村白茂塘组往高岭组方向行驶,双方行至龙南-香田线6公里500米时,由于李惠凤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陈广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5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广东××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化州市宝圩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陈广惠系粤K×××××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803.24元;4、护理费803.24元;合计7417.07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广惠系粤K×××××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陈广惠应赔偿7417.07元给原告李惠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417.07元给原告李惠凤;二、驳回原告李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惠凤负担6元,被告陈广惠负担19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