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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邢志平与孟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邢志平,男,汉族,1955年6月出生,住富蕴县。被告:孟繁荣,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住富蕴县。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志平与被告孟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平、被告孟繁荣及委托代理人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平诉称,被告孟繁荣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可是还款期限截止,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繁荣辩称,其在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属实,但其在2013年已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24000元,借款日期为一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24000元有6分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孟占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租原告的房屋及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中收到3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房租费。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3万元属于支付的房租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未反映被告支付的3万元系房租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借款3万元、2015年6月8日收到被告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3日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字不是其书写;对2015年6月8日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支付的3万元系房租费。本院认证意见为2014年1月3日的证明与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23号鉴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证明中的签字系原告书写,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15年6月8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号”的《证明》上签名“邢志平”是否是邢志平所写进行鉴定,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号”的《证明》上签名“邢志平”是邢志平所写。原告对该鉴定书不认可,认为鉴定错误。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完整,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孟繁荣借原告邢志平现金12.4万元。被告孟繁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2.4万元,还款日期到2014年9月28号。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崔哲华支付原告30000元。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号”的《证明》上签名“邢志平”是邢志平所写。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12.4万元,被告偿还6万元,剩余6.4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日收款证明及不认可2015年6月8日的收款证明中收到的3万元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4万元。但依据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2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月3日证明中的签名是原告所写,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认可在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崔哲华向原告支付3万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该款项是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偿还借款6.4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志平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邢志平负担674元,被告孟繁荣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富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