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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龙胜与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22号。法定代表人杨冬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胜,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月明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6号2层。法定代表人傅春。上诉人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孔乙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3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宁绍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胜、北京月明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天坛孔乙己酒楼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2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月明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4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龙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北京孔乙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孔乙己餐饮公司”)与张龙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孔乙己餐饮公司向张龙胜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张龙胜于上述《借款协议》生效后如约支付了款项,孔乙己餐饮公司与北京天坛孔乙己酒楼有限公司(下称“天坛孔乙己公司”)亦盖章签收了借款,孔乙己餐饮公司后于2013年1月6日更名为宁绍帮公司,天坛孔乙己公司后于2012年11月15日更名为月明楼公司,��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拒绝向张龙胜偿还借款本息。张龙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向张龙胜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宁绍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张龙胜提供的借款系汇入案外人傅丹舟的个人账户,故实际借款人应为傅丹舟,而非宁绍帮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傅丹舟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马石头17号6室,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绍帮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张龙胜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分别向张龙胜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据,因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绍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龙胜、月明楼公司对于宁绍帮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龙胜系依据孔乙己餐饮公司更名为宁绍帮公司、天坛孔乙己公司更名为月明楼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孔乙己餐饮公司与张龙胜所签《借款协议》,孔乙己餐饮公司、天坛孔乙己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宁绍帮公司、月明楼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其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龙胜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宁绍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宁绍帮公司所提本案系张龙胜与案外人傅丹舟之间的纠纷而与宁绍帮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已超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宁绍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