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述勤、侯庆兰等与林保平、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保平,杨述勤,侯庆兰,曹秋荣,杨修齐,杨修鲁,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终字第4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保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勤。系死者杨在存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兰。系死者杨在存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荣。系死者杨在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齐。系死者杨在存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鲁。系死者杨在存次子。原审被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保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上诉人林保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裕华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