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宝全与夏德军、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全,夏德军,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金宝全。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张森(均受金宝全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军。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孙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庭(受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永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宝全与被告夏德军、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分公司)、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磊分公司的注册地虽在无锡市南长区某新村XX-X号,但实际经营地自2011年7月1日起一直在无锡市锡山区某路XXX号,夏德军及中磊公司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内,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查明,被告中磊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区某路XXX号,夏德军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某镇某路XX号,中磊公司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某区某苑7号楼。同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中磊分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