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韩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韩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张金荣,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良,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钦。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荣诉被告韩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韩良,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9时,被告韩良驾驶浙D×××××号轿车沿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航大道合成村历二经济社路口,遇原告张金荣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440.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1、交强险承担责任方式,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财产损失,因此我司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项赔偿。2、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方式,对于超出交强险后由我司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扣除免赔项目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韩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佐证,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应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佐证,其主张误工费为每月3200元的依据不足。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即使要支持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住院及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即759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计算80元/天。××赔偿金,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即使赔偿,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器具费没有证据证明需配置该器具,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另,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只认可180.5元,超出的不予认可。营养费���高,酌情支持5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良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请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张金荣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荣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57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上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第1-3骶椎骨折;左耻骨下支、左耻骨梳、右耻骨体骨折;腰椎5左侧横突骨折;外阴阴道壁丝酵母菌病。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97.2元均已由韩良支付。另,韩良还支���了住院期间的服务费1740元。后张金荣于2015年3月26日又到该院门诊治疗,因进行X光检查,花费检查费72.15元。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荣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40元。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张金荣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金荣儿子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出生,女儿王某乙于2004年9月17日出生。张金荣主张××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昌凯皮具加工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张金荣于2013年10月一直在该厂工作,工资为3200元,自其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期间工资已停发。2、8月-10月的工资��。3、张金荣本人从2013年5月-2014年银行交易明细。事故发生时,浙D×××××号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韩良。该车在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D×××××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金荣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张金荣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韩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张金荣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37269.35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张金荣提供了医嘱予以证明,未免当事人诉累,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57天为5700元。4、误工费,张金荣主张每月工资为3200元,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且没有超出国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7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计算为147天。即误工费为15680元。5、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57天,为4560元。对于服务费1740元,因为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6、××赔偿金,张金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本院采信。张金荣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赔偿��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器具费凭据计算为114.4元。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金荣的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3岁1个月、10岁2个月,应分别计算抚养14年11个月、7年10个月,张金荣负1/2的抚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张金荣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为27420.12元(24105.6元/年×22年9个月×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8000元。11、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元。12、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共43269.35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3-12项共130351.92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金荣支付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53621.27元,由韩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2897.02元,扣减已支付的38937.2元,尚某3959.82元;因并无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故应由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张金荣赔偿。对于韩良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阳光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金荣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金荣赔偿395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张金荣负担45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