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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湘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炳,湘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炳,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系原湘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法定代表人彭大江,该社主任。上诉人胡泽炳因诉被上诉人湘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参加抗洪抢险等工作而感染血吸虫病,已经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以被告将其供职单位原湘潭县生产资料公司改制后剩余的财产非法占有,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请被告对其支付赔偿金114万余元,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本单位”之身份,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泽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上诉人胡泽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原系军人,1969年至1970年期间原告随所在部队奉命赴湖南省洞庭湖地区进行抗洪抢险、围湖造田工作而染上血吸虫病,在部队数次治疗后因身体不适应军队工作而转业至地方工作(被告下辖现已改制的原湘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1988年,上诉人因血吸虫病复发到湖南省原益阳地区血吸虫病防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1994年10月9日出院。1988年9月3日,经湘潭县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为工伤。1996年8月5日,上诉人的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已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此,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关于补发一次性赔偿金的报告》,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工伤赔偿金114.692万元,而被上诉人却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胡泽炳信访一事的答复》的书面答复“一、报告中所提出的赔偿金与国家赔偿法和民事赔偿法律规定不相适应;二、被评定为四级伤残的,可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有关待遇;三、如对本答复不服,建议申请信访复议。”上诉人认为,虽然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尚享有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将原湘潭县生产资料公司改制后余下的有关财产3700万元非法占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被上诉人申请解决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答复称上诉人的要求不合法,应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114.692万元。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表述的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处的“本单位”是指工伤事实发生时受害人所在单位。上诉人是在参军服役期间,因感染血吸虫病,后被评定为工伤四级;上诉人遭受工伤不是在被上诉人或其原下辖现已改制的原湘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此,上诉人即使享有工伤保险外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同时,被上诉人在原湘潭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改制中的行为,与上诉人应否得到相应赔偿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