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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吉祥与郝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祥,郝永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赵吉祥,男。被告郝永爱,女。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吉祥诉被告郝永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祥、被告郝永爱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祥诉称,被告郝永爱与冀胜原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郝永爱、冀胜是朋友关系。被告郝永爱与冀胜经营石料厂、洗沙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不还降加收每月3%的滞纳金,并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由郝永爱亲笔书写,冀胜签名捺印。2014年2月冀胜因病去世。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永爱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款虽系冀胜所借,但罗志文和杨有明才是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冀胜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忙借款。我和冀胜并未使用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永爱与冀胜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冀胜因病去世。2014年1月1日,冀胜向原告赵吉祥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冀胜被借款人赵吉祥今借到赵吉祥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偿还日期2014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将加收每月3%的滞纳金。借款人签字冀胜被借款人于2014年1月1日”。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吉祥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吉祥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郝永爱认可该款系冀胜向原告所借,只是辩称实际用款人并非其和冀胜。庭审中,被告郝永爱提供2012年9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实际用款人系在该借款凭证“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字的杨有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赵吉祥对被告郝永爱所述的实际用款人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郝永爱的提供的借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冀胜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但借条中3%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外,该笔借款发生于冀胜与被告郝永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郝永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冀胜个人债务,所以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郝永爱与冀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冀胜已于2015年2月去世,被告郝永爱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赵吉祥依所持借条要求被告郝永爱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永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吉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郝永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谦伟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郭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