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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鹿丙刚,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鹿丙刚、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安园小区东门因感情纠纷与徐某及其母亲薛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张某甲、江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相互撕扯。过程中,其间被告人李某将徐某、薛某推倒在地。徐某爬起后与被告人李某撕扯,再次被推倒在地。后被害人徐某经诊断为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害人薛某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薛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薛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徐某、薛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报警记录、证人张某甲、江某、张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薛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发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徐某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害人徐某、薛某为解决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情感问题与被告人发生推搡,继而倒地致伤,双方均当庭承认在案发前有不理智的发短信威胁、谩骂等行为,纵观全案,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