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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34号与36号之间的巷子,见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TDR051Z型电动车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该车发动后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购车发票及行驶证;桂林市国秀电动车商行证明;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