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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寇秉香诉易多仁、张兰花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寇秉香,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7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月,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飞,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菡丹,女,汉族,生于2009年7月24日,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寇秉香,系原告易菡丹之母。原告易常昊,男,汉族,生于2012年8月4日,甘肃省民乐县人。法定代理人寇秉香,系原告易常昊之母。被告易多仁,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兰花,女,汉族,生于1957年4月16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寇秉香、易菡丹、易常昊诉被告易多仁、张兰花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月、滕飞,被告易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秉香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寇秉香之夫,原告易菡丹、易常昊之父,被告易多仁、张兰花之子易自良在国道227线民乐县何家沟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在民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家人与肇事者刘江山达成和解协议,刘江山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抚养、赡养等各项费用共计496000元。协议达成后,刘江山将全部赔偿款交付交警大队,然后二被告从交警大队将496000元赔偿款领走。当初原告寇秉香本着有利于孩子易菡丹、易常昊健康成长的原则,多次请村中长辈从中调和,希望二被告能分割给属于原告三人所占份额的相关赔偿金,以保障孩子今后的生活,可二被告一直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属原告三人所有的赔偿款项,其中死亡赔偿金227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315905元。被告易多仁辩称,当时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用来办理丧事及偿还家里的债务了,现在没有给原告分的钱。被告张兰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寇秉香之夫,原告易菡丹、易常昊之父,被告易多仁、张兰花之子易自良在国道227线民乐县何家沟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在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家属与肇事者刘江山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江山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6000元。协议达成后,刘江山于2014年5月8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96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00000元。后被告易多仁及其亲属将上述赔偿款全部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走,但被告易多仁、张兰花未给原告寇秉香、易菡丹、易常昊分割属于三原告所占份额的相关赔偿费用。后原告寇秉香请人从中调解解决此事,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割三原告所占份额死亡赔偿金227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315905元。另查明,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易自良死亡后全部丧葬事宜由二被告亲属办理,丧葬费用由二被告从赔偿款中支出;在办理易自良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已超出法定赔偿的丧葬费数额。易自良死亡时,原告易菡丹时年5岁、易常昊时年2岁,原告易菡丹、易常昊自易自良死亡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所有生活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复印件二份以及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寇秉香作为死者易自良的妻子,原告易菡丹、易常昊作为死者易自良的子女,对易自良的死亡赔偿金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因原告易菡丹、易常昊均未成年,作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寇秉香依法享有对原告易菡丹、易常昊应分得有关赔偿费用的监管权利。由于赔偿义务人刘江山一次性赔偿了496000元,应视为对原、被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慰籍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原、被告等人合理分割。赔偿协议中一次性赔付496000元,由于仅笼统写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先扣除实际花用的丧葬费和依法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易自良死亡后,被告易多仁支付了帮助处理易自良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餐饮费用及交通费用,依据本地民间习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易多仁及其亲属在处理易自良死亡赔偿事宜过程中所花费的相关费用酌情计算如下:误工费4935元(70.5元/日×7日×10人)、伙食费2800元(40元/日×7日×10人)、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易菡丹、易常昊系死者易自良子女,且二人均未成年,被告易多仁、张兰花系死者易自良父母,上述四人均系死者易自良的被抚养人,应当从赔偿费用中先扣除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保障上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易菡丹、易常昊自易自良死亡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所有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此在分割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二人此前一年由被告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0元(4850元/年÷2+4850元/年÷2)。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易菡丹29100元(4850元/年×12年÷2)、易常昊36375元(4850元/年×15年÷2)、易多仁41225元(4850元/年×17年÷2)、张兰花48500元(4850元/年×20年÷2),剩余部分304993.5元应平均分割。故得出原告寇秉香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0998.7元(304993.5元÷5)、原告易菡丹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0998.7元、原告易常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0998.7元,三原告共计应分得死亡赔偿金182996.1元。扣除实际花用的丧葬费30956.5元(43443元/年÷2+4935元+2800元+1500元)及依法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50元(4850元+29100元+36375元+41225元+48500元)后,下余款项(304993.5元)才是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但是,根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剩余款项尚不够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根据赔偿款分配情况来看,实际并未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多仁辩称,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已经全部用来办理丧事及偿还家庭债务已全部用完,没钱分割,该辩称中办理丧葬事宜花用了少许赔偿款与案件事实相符,对赔偿款支付了丧葬费用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实际花用数额为准;对被告易多仁辩称的赔偿费用偿还家庭债务已用光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兰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多仁、张兰花一次性给付原告寇秉香死亡赔偿金60998.7元;二、被告易多仁、张兰花一次性给付原告易菡丹被抚养人生活费29100元、死亡赔偿金60998.7元,合计90098.7元;三、被告易多仁、张兰花一次性给付原告易常昊被抚养人生活费36375元、死亡赔偿金60998.7元,合计97373.7元;四、驳回原告寇秉香、易菡丹、易常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4847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元,减半收取3019.5元,由被告易多仁、张兰花负担2000元,原告寇秉香、易菡丹、易常昊负担10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光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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