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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且原告作出“6月30日可离职”的书面意见。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经营状况不好,因此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约定原告尚未给付的工资待经营状况好转后逐月给付。后因被告不满,故其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72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06.3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结果,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出“6月30日可离职”的意见。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71.06元(5781.58元/月×7个月)、2015年3月至6月拖欠工资23126.32元(5781.58元/月×4个月)、加班费122260.48元、未休年假工资11961.89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9337.17元。2015年8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1887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71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06.3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可给付被告拖欠工资18876元,但不服其他两项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53.17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17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故依法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5月29日辞职时,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应系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建立的劳动关系。故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10个月,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06.34元(5353.17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认可仲裁裁决其给付被告拖欠工资18876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应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719元(18876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06.34元;二、原告大连宝隆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