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迎强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4年9月1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长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卫民、晏庆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格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至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持猎枪式样发射器具在湘乡市虞塘镇河家村打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其持有的猎枪式样发射器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猎枪式样发射器具为枪支。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无持枪许可证,其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至14时许,持一支猎枪式样发射器具在湘乡市虞塘镇河家村的沙洲上打猎,被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猎枪式样发射器具和九颗弹药,其中四颗已发射。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猎枪式样发射器具为枪支。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打猎,被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曹某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持有枪支的事实;2、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4)9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一支猎枪式样发射器具为枪支的事实。3、书证(1)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枪支和弹药的基本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打猎,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枪打猎被湘乡市公安局虞唐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双峰县杏子铺镇高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一贯表现较好;(5)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人民陪审员 晏庆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