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健与曹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曹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侠,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原告李健与被告曹国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曹国侠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武馆门口时,因躲避小孩与原告停在该处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42789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278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曹国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曹国侠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县陈庄镇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腾武馆门口时,因躲避小孩与原告停在该处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的鲁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7月20日,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5)第0702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A×××××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造成损失为114047.25元。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鲁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为114047.25元,鉴定程序中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予以采信。被告曹国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应依法全额赔偿。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4047.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车辆损失费1140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原告李健负担1311元,被告曹国侠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