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李某某,男,满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战某某因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从我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给付利息10000元。当时是在我家里写的借款协议,陈某某在场,他是担保人,我给付的是40000元现金。但是因为战某某生病了,我怕他没钱给,我就向战某某要钱。战某某没有钱,就于2015年3月1日和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上面写明欠我本金50000元到2015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和战某某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其丈夫有病和合伙没有结算为由拒绝还款,后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因病去世,现我要求其妻子赵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时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3月1日,因战某某生病,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战某某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战某某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担保人为陈某某。战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不能超过本金的24%。本案中原告与战某某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该规定的范围,故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其他部分应为有效。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数为人民币4万元,2015年3月1日,战某某给被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5月1日止,该为协议应为对第一次约定的变更,但该约定直接将未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的给付数额计算本金。同时该合同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到2015年5月1日止,该变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按照该还款日期计算,实际产生的合法利息应为7734元。因被告与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依法依约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款共计47734元。被告赵某某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