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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根生诉被告王亚克、张华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27号原告陈根生,男,生于1978年,汉族。被告王亚克,男,生于1986年,汉族。被告张华品,女,生于1989年,汉族。原告陈根生诉被告王亚克、张华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克、张华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生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亚克和张华品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息3%,同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9日借给二被告2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月息为3分,于2014年10月24日为我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亚克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张华品为其作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克、张华品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案件的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张华品、王亚克借款的事实存在;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亚克、张华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克、张华品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根生借款220000元、6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张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王亚克张华品2014年10月24日”、“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此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至年月日。(月息3分)借款人:王亚克张华品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亚克又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根生借款40000元,被告张华品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王亚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根生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贷方保证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年月日止。借贷方按本借据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借贷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回借款,担保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王亚克担保人:张华品2014年11月26日”。三张借据中2014年11月26日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其余的两张借据约定月息均为3分,在本院2015年8月4日对王亚克的调查笔录中王亚克认可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据约定的月息也是3分,且上述借款只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王亚克和张华品系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亚克、张华品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根生借款2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2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亚克、张华品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陈根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克、张华品偿还2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克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根生借款40000元,被告张华品与被告王亚克系夫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认可的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克、张华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根生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王亚克、张华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