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兰与被告郑章普、康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郑章普,康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林玉兰,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郑章普,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耀海,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庆祥,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华婷,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玉兰与被告郑章普、康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被告郑章普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被告郑章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5日及2012年11月27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郑章普用212克的黄金抵偿了2012年1月9日的借款70000万元,该笔借款尚欠30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章普催讨,被告郑章普又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900元,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11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章普与被告康华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章普、康华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章普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郑章普除以212克黄金抵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外,还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600元(其中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537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尚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借款均是被告郑章普的个人债务,被告郑章普与被告康华婷已自2011年分居至今,被告康华婷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郑章普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郑章普的个人债务。被告康华婷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康华婷与被告郑章普已自2011年分居至今,被告康华婷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被告郑章普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郑章普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华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华婷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章普与被告康华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章普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玉兰收执。2012年1月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郑章普向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212克黄金(价值人民币70000元)作为抵押;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载明:被告郑章普向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被告郑章普向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郑章普将抵押给原告的212克黄金抵偿了2012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中的7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郑章普又分别通过林鸣账户及被告郑章普本人账户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53700元至原告林玉兰的账户。2015年4月20日,原告林玉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二被告户籍查询信息各一份、《借条》三份,被告郑章普提供的被告郑章普的身份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二份、林鸣的身份证一份、林鸣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一份为证,被告康华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林玉兰主张被告郑章普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且被告郑章普已用212克的黄金抵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提供《借条》三份为证,被告郑章普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林玉兰与被告郑章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章普辩称,除以212克黄金抵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外,另行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62600元(其中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5370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89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郑章普转账汇款的人民币53700元,且自认被告郑章普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900元,但主张其余款项是被告郑章普支付结欠原告的会仔款,并提供被告郑章普收取会仔款的收款收据二份予以证明,被告郑章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原告主张被告郑章普应支付的会仔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郑章普举证证明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吻合,且会仔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章普转账汇款给原告的人民币537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应在被告郑章普尚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郑章普称以现金方式另行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郑章普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60000元-70000元-53700元=36300元。由于本案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郑章普偿还借款,被告郑章普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郑章普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郑章普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63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郑章普亦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为被告郑章普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康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普、康华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玉兰借款人民币363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林玉兰负担1010元,由被告郑章普、康华婷共同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