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陈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代理检察员丁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乙等人为索要欠款,强行将被害人向某某带至本区车墩镇联营路XXX号顺达宾馆313室内,被告人陈乙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向某某的人身自由。次日11时许,被害人向某某趁被告人陈乙等人不注意给钟某发送求助短信,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将被害人向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赵某某、钟某、舒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案发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医用注射器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