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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裕智与邱祝军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裕智,邱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607-2号申请执行人张裕智。被执行人邱祝军。申请执行人张裕智2015年4月30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祝军履行给付申请人修理费15900.5元及利息(36554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垫付的受理费、保全费和逾期利息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邱祝军所有的川M×××××传祺小型汽车一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又继续查封了该车,但未找到车辆。经查,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