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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培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培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凌汉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洪培育。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培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洪培育向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66.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洪培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洪培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洪培育应向宜昌市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66.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404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培育的银行存款4041.0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