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燕宁与宋其珍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寿青,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军。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聚龙花园1幢东1号。法定代表人刘尚志。被告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气象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厚禄。被告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志。被告赵厚禄。被告刘苏(赵厚禄妻子)。委托代理人赵厚禄。被告郑步红。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燕。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军。被告郑姚兰。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科技公司)、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龙腾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寿青、赵波,被告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赵厚禄同时系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刘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尚志同时系尚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军、郑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丰安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丰安科技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0.8%,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大厂龙腾公司、尚志公司、丰乐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丰安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丰安科技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丰安科技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其余被告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丰安科技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9683.24元);2、丰安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大厂龙腾公司、尚志公司、丰乐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对丰安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辩称,1、为办理案涉贷款,柯燕将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全套印章交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信贷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丰安科技公司的贷款转到尚志公司名下,丰安科技公司实际未收到案涉贷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贷款为互保贷款,各方当事人之所以同意互保,基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能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及时到位后才具有足够的保证能力,大厂龙腾公司实际收到的贷款仅为157万元,因此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郑步红系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柯燕是郑步红的妻子,郑步红、柯燕、丰安物流公司之所以在保证合同上签章也是基于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科技公司能足额拿到贷款,故郑步红、柯燕、丰安物流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被告丰乐公司、赵厚禄、刘苏认可丰乐公司、赵厚禄、刘苏系案涉贷款保证人的事实,但辩称不认识××及其法定代表人,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上述被告拉入联保体,丰乐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贷款,故上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志公司、刘尚志辩称,案涉贷款之前,丰乐公司、尚志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合计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家公司均无力偿还,由于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以及刘尚志向银监局等部门投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时任行长唐利民授意另寻企业重组,再核销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尚志公司的贷款,后郑步红名下三家企业即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科技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加入,合计贷款800万元,重组贷款发放后,其中600万元汇入尚志公司账户,用于归还之前三家联保的贷款,丰安科技公司确实未实际收到案涉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丰安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收款人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字样被划掉),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应在结息日次日向××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和××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大厂龙腾公司、尚志公司、丰乐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厂龙腾公司、尚志公司、丰乐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为丰安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3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丰安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丰安科技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丰乐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3日,丰安科技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59683.24元。另查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2月分别与尚志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被告尚志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又查明,2013年1月30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大厂龙腾公司向尚志公司账号为25×××94的银行账户中汇款200万元(摘要:销货款);尚志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挂息及复息23039.59元;丰安科技公司向尚志公司账户中汇款2000000元(摘要:销货款);尚志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息2006933.53元。2013年1月3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尚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尚志公司向丰乐公司账户中转款2048676.28元(摘要:货款);丰乐公司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息2048676.28元。2013年2月1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丰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丰乐公司向尚志公司账户中转款200万元(摘要:销货款);尚志公司向南京恒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51226.87元(摘要:销货款)。同日,尚志公司还向被告龙腾公司账户中转款1570000元(摘要:销货款)。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存款分户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保障交易安全,商行为强调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订立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丰安科技公司的印章真实,至于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认为为办理案涉贷款将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全套印章交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信贷员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出借印章属实,出借印章的行为本身具有概括授予代理权的性质,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对出借印章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账户资金的划转等应当明知,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并成效。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看,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放款,履行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针对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认为案涉贷款被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汇入尚志公司账户,丰安科技公司未实际收到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使用系丰安科技公司的权利,借款用途系××丰安科技公司决定并申报银行,用款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丰安科技公司,而不在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因此银行根据××的要求划款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此外,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任何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由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丰安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丰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认为案涉贷款系互保,以上被告为了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科技公司可以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取得贷款而为其他互保成员提供担保,而丰安科技公司实际并未取得贷款,大厂龙腾公司亦未全额获得贷款,故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不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以特定××可以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获取贷款为前提,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向丰安科技公司发放贷款,是否实际向大厂龙腾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不影响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对丰安科技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承担。关于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抗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上被告未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涉嫌犯罪线索,故对于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违约行为或是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存在违法问题,丰安科技公司、大厂龙腾公司、丰安物流公司、郑步红、柯燕可另寻途径救济。徐海军、郑姚兰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丰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徐海军、郑姚兰对丰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丰乐公司、赵厚禄、刘苏认为,丰乐公司未实际取得借款,故上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以特定××可以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获取贷款为前提,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实际向丰安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并不影响丰乐公司、赵厚禄、刘苏对丰安科技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承担。徐海军、郑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9683.24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2%标准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对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29230元,由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负担(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大厂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南京尚志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丰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丰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尚志、赵厚禄、刘苏、郑步红、柯燕、徐海军、郑姚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井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