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鹏与贾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贾殿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赵鹏,无业。被告贾殿军,无业。原告赵鹏与被告贾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贾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下午4时,我下楼发现我新购买的现代汽车被撞,事后,我向胜利路派出所报警,通过调取监控,查找到肇事逃逸车辆。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我下楼在小区院发现肇事车辆,后在楼下等到11时30分,当事人出现,我通知派出所,被告不同意调解。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贾殿军立即给我到4S店修车,并且支付5000元车损;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说有监控,我想看看是否是我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把这个确认以后我才知道是否是我造成的,但是现在我都没有看到这个监控录像,当时派出所说让我看这个录像,可是到最后没有让我看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40分,被告贾殿军驾驶车牌号为蒙B×××××号面包车将停放在本市桥东区杨家坟新日祥园小区内的原告赵鹏白色现代小汽车(2015年4月27日购买,当时未上车牌)的右前侧剐蹭后离开。当日16时,原告发现其车被剐蹭后到胜利路派出所报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查找到肇事车为被告贾殿军驾驶车牌号为蒙B×××××号面包车。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新日祥园小区发现肇事车辆,后原、被告到派出所调解无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的车送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列明的修理项目:换前保险杠(上、下)材料费2630元、工时费100元、喷漆550元;拆装右前雾灯工时费50元;全车喷漆58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胜利派出所调解书;2、张家口市泰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胜利派出所调解书无异议,但派出所未让我看监控。对维修结算单有异议,我碰哪儿修哪儿对原告修理的其他地方不认可,申请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根据原告车辆所损的部位,原告实际支付的换前保险杠(上、下)材料费2630元、工时费100元、喷漆550元,拆装右前雾灯工时费50元予以支持,对全车喷漆58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张家口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调解书可以证实被告贾殿军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赵鹏的车辆受损,被告贾殿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修车实际支出的3330元(2630元+100元+550元+50元)由被告贾殿军承担。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代行交通工具的费用,由被告贾殿军承担,但此费标准以每日100元,7天期限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鹏修车费3330元,代行交通工具的费用700元,共计4030元。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