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青岛东宝链条有限公司与孙青、即墨市电镀厂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东宝链条有限公司,孙青,即墨市电镀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东宝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太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世,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即墨市电镀厂。住所地:即墨市烟青南路**号。再审申请人青岛东宝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青、即墨市电镀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宝公司申请��审称,第一,对于东宝公司的损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曾责令孙青退赔,并追缴孙青的违法所得,但是没有任何效果。东宝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东宝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是基于侵权纠纷要求即墨市电镀厂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付款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属共同侵权。而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作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在生效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即:2012年5月30日,孙青在东宝公司履行会计工作职责期间,擅自通过支票将东宝公司的292300元转入即墨市电镀厂账户上,后将上述款项要回自己使用。扣押孙青的23000元已发还东宝公司。孙青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且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追赃处理。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应与该司法解释为准,因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东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东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东宝链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