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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释放,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25日晚,在其付费登记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银州假日酒店529客房内,容留陈某、孙某、陆海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启东市汇龙镇银州假日酒店529客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涉案房间的现场照片,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及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