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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举良与张德才、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举良,张德才,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林举良,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239。委托代理人:苏世威,为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才,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海明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董事长。被告:肖国亮,曾用名肖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092。原告林举良诉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名威公司)、肖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肖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肖国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张德才、海明威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肖国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肖国亮连带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不作答辩。被告肖国亮辩称:一、事情经过。2013年4月我向张德才提出借款100万元,时间为两个月,张德才说没有,但可以向朋友借给我。2013年4月16日,张德才约了林举良,见面后,林举良拿出一份担保合同要我签字,我看后说:“不用我签名”。张德才说:“没事的,是我借款,借款人是我,你签个名就行,他借给我,我借给你,有什么可怕的。”这样我就签了名,并根据林举良方要求,拿我哥肖观生的土地证抵押。第二天,张德才才分期将100万元划入我指定的帐号,并签了张德才100万元的借据。2013年5月,我向银行贷款下来,第一时间划了50万元给张德才,5月17日又通过银行划了30万元给张德才,5月26日以现金还了20万元给张德才,在40天内,我将100万元全部还清给张德才。2013年6月、8月、12月,我先后多次催张德才还肖观生的土地使用证,张德才以出差在外为由,一直拖到2014年5月30日张德才才将100万元还给林举良,林举良才将我哥的土地使用证还给我,张德才当场撕了我写给他的借据。2014年12月,林举良的合伙人罗万荣找到我说:“借给你的100万元,张德才没有还给我。”二、有几点三方都明确的:1.林举良、罗万荣明知我已还了100万元;2.张德才也在我、林举良面前多次承认我已还了款;3.2015年5月21日张德才也给我写了《借款承诺书》,说承担了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责任,所欠款和利息与肖国亮无关;4.由于上述情况,我认为该案把我作为被告不成立,建议法院追究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乙方),被告肖国亮(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2.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43×××58直接将借款划入被告张德才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55×××86;3.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还款,则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向上述共同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4.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丙方对乙方的合同责任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肖国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肖国亮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张德才、海名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肖国亮辩称已归还100万元给张德才,张德才再把该10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林举良。二、被告肖国亮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德才、茂名市海名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肖国亮负担。该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来自: